moea_joint
108年
[土地開發] 政府採購法規、環境規劃與都市設計
第 15 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下列何者有誤?
- A 得標後拒不簽約
- B 廠商標價偏低,而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說明者
- C 在報價有效期內撤回報價
- D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押標金』的主要功能是為了防止廠商在招標過程中隨意反悔或弄虛作假,還是在審核廠商標價是否過低、會不會虧本倒閉呢?這兩種狀況哪一種比較偏向誠信問題,哪一種偏向商業決策問題?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法律細節中的差異!這題你能答對,代表你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關於押標金不予發還的規定相當熟悉。在法律設計上,不發還押標金通常是針對廠商有「不正當行為」(如冒用名義)或「違背誠信義務」(如得標後拒不簽約)的懲罰,用以確保招標程序的嚴肅性與公平性。
押標金與標價偏低的處置差異
你所選出的正確答案 (B),其核心概念在於標價偏低屬於《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的規範範疇。當廠商報價過低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機關的處置方式通常是「不決標予該廠商」或要求「增提差額保證金」,而非直接沒收押標金。這題的鑑別度就在於測試考生是否能區分「程序違規(沒收押標金)」與「價格合理性判斷(不予決標)」這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是實務與考試中非常容易混淆的切入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