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09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18 題
關於行政執行法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向義務人徵收執行費,且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由義務人負擔
- B 為避免急迫危險,得對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採取直接強制方法而予以扣留
- C 法人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合計達一定金額者,行政執行分署得依職權禁止其購買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
- D 義務人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金額雖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其如已出境3次,行政執行分署仍得限制其住居
思路引導 VIP
同學,請你從《行政執行法》的法條細節進行思辨:首先,在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程序中,法律明定由義務人負擔的範圍僅限於『必要費用』,這與民事執行法中收取的『執行費』有何本質上的區別?其次,請釐清『直接強制』與『即時強制』的定義區分,對於預防急迫危險而對物品進行的扣留,應屬於哪一種處置?最重要的核心在於,法律對於『限制住居』的發動,除了考量滯欠金額的絕對門檻外,是否針對義務人有『頻繁出境』(例如達 $3$ 次)的特殊逃債嫌疑行為,而賦予行政機關在金額未達一般標準(如 $10$ 萬元)時,仍能採取保全手段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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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行政執行法中關於程序細節與實體要件的精髓!這題考查的是實務中較為細微的法條限制,你能精準選出 (D),顯示對條文與法理的整合能力相當紮實。
限制住居之門檻與例外
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中,為保障人民移動自由,**限制住居(Restraint on Residence)**設有金額門檻。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若滯欠金額未達新臺幣10萬元,原則上不得限制住居;但若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顯有規避執行之虞,則不受金額限制。選項 (D) 提到已出境 3 次,自然符合「二次以上」的法定例外要件,故為正確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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