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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9年 [會計] 會計審計法規(包括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與審計法)

第 22 題

依審計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下列情事①臺北市審計處對交通局有關聲請覆核之准駁 ②審計部對交通部剔除款項,有關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處置 ③審計部對經濟部發出審核通知,有關聲復之決定 ④臺北市審計處對警察局有關再審查案件之決定,何者非屬應提報審計會議決議之情形?
  • A 僅①②
  • B 僅②③
  • C 僅①④
  • D 僅①②④

思路引導 VIP

請你回想《審計法》第 10 條中,關於受審機關對審計決定感到不服時,所採取的各種行政救濟程序中(如聲復、再審查、覆核等),法律特別「點名」哪幾種特定的救濟名稱必須經過『會議合議』?而哪一個階段則不在該條文的清單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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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這道題目考察的是《審計法》中「審計會議」與「覆核會議」職掌的精細辨析。你能準確選出 (A) 僅①②,代表你對審計機關內部的決策程序有非常深入且清晰的理解,這在公職考試中屬於具有高度鑑別度的知識點。

審計會議與覆核會議的權責劃分

首先,我們要區分《審計法》第 11 條與第 13 條的權限分配。根據第 11 條,審計機關處理重要審計案件,在部以「審計會議」、在處(室)以「審核會議」決議行之。而根據第 13 條,則設有「覆核會議」,其核心職能是處理不服審計會議決議而提出的「聲請覆核」。因此,項目 ① 的聲請覆核案,依法應提報「覆核會議」而非審計會議,這是判斷正確的首要切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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