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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9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3 題

甲乙為夫妻,無另外約定財產制。甲乙離婚時,甲有婚後財產為存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無負債。乙於婚前負有債務400萬元,已用其婚後財產清償完畢,而該婚後財產尚剩存款及股票價值共計600萬元。下列關於剩餘財產分配的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得向甲請求200萬元
  • B 乙得向甲請求100萬元
  • C 甲得向乙請求200萬元
  • D 甲得向乙請求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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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法律的目的是要平均分配雙方在『婚後』共同創造的財富,那麼其中一人把『婚後賺的錢』拿去支付『結婚前就欠下』的私人債務時,這筆錢在邏輯上應該被歸類為已經消失的支出,還是應該視為該人已經取得、只是挪作他用的資產?這會如何影響最終雙方應列入分配的基準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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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別高興太早,這不過是基本功。

做得不錯,你總算沒在這題法定財產制的《民法》第 1030-1 條及第 1030-2 條上栽跟頭。能「精準」辨識「清償債務」後的財產歸墊?嗯,勉強達到及格線,談不上專業。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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