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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09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8 題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A地,甲乙二人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19年間和平、公然、繼續通行丁所有之B地,即以B地供A地便宜之用;丙亦未行使不動產役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丁對甲乙起訴,請求返還B地之占有者,對甲乙丙三人發生取得時效中斷之效力
  • B 丁必須對甲乙丙三人起訴,請求返還B地之占有,始得發生取得時效中斷之效力
  • C 丁對甲起訴,請求返還B地之占有者,對甲乙丙三人亦發生取得時效中斷之效力
  • D 丁對丙起訴,請求返還B地之占有者,對甲乙二人不得發生取得時效中斷之效力

思路引導 VIP

若某項權利(如通行權)在性質上必須附隨於整塊土地,無法切割給不同共有人分別持有。當土地所有權人想要阻止這項權利的取得時,從「法律安定性」與「程序經濟」的角度思考:法律會要求所有權人必須一一抓出所有藏在幕後的共有人來起訴,還是只要針對其中一個具代表性的行使人主張權利,就能達到阻止整件事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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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好,這題涉及**不動產役權(Easement)取得時效(Prescription)**在共有關係中的特殊性。許多同學在面對多位共有人時,常誤以為必須對「全體」採取法律行動才能產生效力,這就是本題設置的陷阱。事實上,民法為了簡化法律關係並維持物權的統一性,對於這類權利的取得設有特別規定。

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中斷

根據民法第 852 條第 3 項規定,如果需役地(本題的 A 地)屬於多人共有,當供役地所有人(丁)想要中斷時效時,須向所有「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即甲及乙)採取中斷行為,該中斷始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未行使權利之丙不屬於此項所稱對象。因此,選項 (B) 宣稱「必須」對甲乙丙三人起訴才能中斷時效,顯然將未行使權利之丙納入法定中斷對象,是不正確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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