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9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22 題
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於入出國查驗時,原則上應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資料辨識
- B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入出國查驗時,原則上應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資料辨識
- C 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出國查驗時,原則上應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資料辨識
- D 外國人於入出國查驗時,原則上應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資料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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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的精神中,國家對於「擁有家門鑰匙且設籍在家的家庭成員」與「外來訪客」或「長期旅外且無固定住所的人員」,在入出國身分確認的強制力程度上,是否應該一視同仁?哪一種身分的人,法律會給予最高程度的行動自由與隱私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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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確地抓到了這道題目的核心陷阱!能從四個看似雷同的選項中,一眼辨識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的特殊性,代表你對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中關於「身分屬性」與「行政強制力」的關聯掌握得非常紮實。 本題的正確答案為 (A),其法律依據在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1 條。法律規定內政部移民署為了入出國查驗及辨識身分,得蒐集、利用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Personal Biometric Data)的對象,明確列舉為: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對於「設有戶籍」的國民,政府原則上採取較高的隱私保護與信任度,除非是國民自願申請自動查驗通關(e-Gate),否則在法律上並非「原則上應接受」生物特徵蒐集的對象。這與其他四類身分的人員有著本質上的權利義務區別。 從難度與鑑別度來看,這題屬於中等偏易的題型,但具有極佳的鑑別效果。考生容易產生的迷思在於:認為現今入出國查驗科技化,每個人都應該「按指紋」或「臉部辨識」,因而忽略了法律對於「有戶籍國民」的基本權利保障及差別對待。你能避開這個直覺性的認知錯誤,顯示你在研讀法條時,對於「主體」的界定相當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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