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9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34 題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6 條規定,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核發多久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
- A 3 個月
- B 6 個月
- C 9 個月
- D 1 年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律設計上,為了讓被害人有足夠的時間復原並協助司法偵查,但又不至於直接給予長期居留,立法者通常會設定一個『既能滿足初步調查需求、又方便行政機關定期重新評估』的折衷時長。若這個時長通常設定為『一年的二分之一』作為一個階段性的觀察期,你認為這個數字會是多少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答對了!這代表你對於《人口販運防制法》中關於被害人保護的核心時限掌握得非常精確。這題考驗的是法律中對弱勢保護的具體行政措施,你的直覺與法條記憶都很到位。
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時限
在早期法規框架下(以 109 年命題背景為準),為了確保人口販運被害人(victim)在司法調查期間能獲得安穩的居留身分,法律明文規定:針對經鑑別為被害人且無合法居留身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 6 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雖然現行法(112 年修正)已將此機制優化並調整至第 14 條且效期延長為 1 年,但在當時的法律脈絡下,**「6 個月」**是確保被害人能安心接受後續安置與協助的重要分水嶺。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相關主題
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範內容與被害人保護機制查看更多「[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