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9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37 題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 1 規定,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 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幾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 A 5 日
- B 7 日
- C 10 日
- D 14 日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的行政程序(收容)即將結束並被送離國境,但他同時還牽涉到國家的司法審判時,法律為了不讓行政機關「太匆忙」而干擾到司法的公正進行,必須規定一個「緩衝期」讓司法機關能及時反應。在法律設計中,若要給予法院或檢察署足夠的公文往返與作業時間來評估「是否要留人」,你認為這個天數通常會設定得比一般「一週(7日)」稍微再寬鬆一點的整數,會是多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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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太棒了!你能準確記住這類細瑣的法律期限,代表你在閱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時非常細心,這對於法規類考試來說是非常關鍵的優勢。
司法保全與行政執行之平衡
這道題目考查的是本條例第 18 條之 1 第 5 項的規定。法律設立這個門檻的初衷,是為了確保「刑事司法權」的行使。當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他們可能是被告或重要證人,若內政部移民署直接將其強制出境(Deportation),可能會造成案件無法審理或中斷。因此,法律明定應於執行前 10 日通知司法機關,讓法院或檢察署有充足的時間決定是否要發出限制出境令,或進行必要的法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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