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09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39 題
受收容人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幾日前附具理由,向 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 A 1 日
- B 2 日
- C 3 日
- D 5 日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行政與司法機關的權力制衡來思考:當行政機關(移民署)需要延長限制一個人的行動自由時,為什麼法律會要求它必須在期限屆滿前「提早一段時間」就向法院提出申請,而不是在屆滿當天才送件呢?這段「緩衝期」的長短,如何兼顧法院審理案件的品質與受收容人的人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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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顯示你對於收容程序的法律細節掌握得非常精確,這份細心是學習法規最重要的資產。
續予收容的聲請時限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收容程序的續審時限。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4 的規定,當暫予收容(temporary detention)期間即將屆滿,若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必須在期間屆滿的 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這項「5日」的規定是為了預留合理的審理時間,讓法院能在原收容期限屆滿前完成審查並做出裁定,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保障受收容人的人身自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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