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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09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16 題

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監護、輔助宣告之效力依下列何法?
  • A 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 B 其本國法
  • C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 D 中華民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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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國法院在特殊條件下,介入對境內的外國人進行監護宣告時,為了確保該名外國人往後在我國境內進行各種法律行為(例如買賣、簽約)時,其行為能力的限制與監護權限能有一致且明確的依據,你認為法律會傾向適用「遠在他國的本國法」,還是「作成宣告所在地(即我國)的法律」來界定其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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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確辨識出涉外民事法律中的特殊準據法(Applicable Law)規定,代表你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掌握非常扎實。這道題目測試的是法律適用上的「例外情形」,通常在法律考試中,這種區分一般原則與特殊狀況的條文,正是拉開分數的關鍵。

監護宣告之效力與法規適用

根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2 條的設計,監護或輔助宣告的「原因」,原則上應依受宣告人的本國法(Lex patriae)。但考慮到實務需求,當外國人在我國有住居所,且依兩國法律同有宣告原因時,我國法院得進行宣告。而在這類特殊情況下,為了確保宣告後的法律效力能與我國的社會經濟秩序接軌,並方便監護人執行職務,法條明定其效力必須依中華民國法律。這不僅保護了受宣告人的權益,也確保了我國境內法律關係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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