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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09年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

第 二 題

📖 題組:
甲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5日,以價金新臺幣500萬元,向乙購買其所有之 A 地,基於買賣關係,訴請乙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獲勝訴判決,並告確定。(每小題25分,共50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二)

如乙在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即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甲乃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丙為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強制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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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在於判斷『執行名義主觀效力範圍(既判力擴張)』。考生應先定性甲對乙的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買賣契約),接著依據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點出債權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訴訟繫屬後單純受讓標的物之第三人丙,最後得出執行法院審查後應駁回聲請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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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基於買賣關係(債權請求權)所取得之移轉所有權確定判決,其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是否及於判決確定後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丙? 【解析】 壹、法規依據

小題 (一)

如甲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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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命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應立即反射想到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擬制」。此題核心在考查考生是否了解該類執行名義不具備「現實執行」之必要性,以及債權人應循何種行政途徑救濟,並推導出執行法院應予裁定駁回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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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其執行方法為何?若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解析】 壹、法規依據

📝 執行名義主觀效力
💡 債權請求權判決之執行力,原則上不及於判決確定後受讓標的物之第三人
比較維度 債權請求權判決 VS 物權請求權判決
訴訟標的性質 相對性(債之關係) 對世性(物權關係)
繼受人之認定 限於債務承擔人 包含標的物受讓人
執行力範圍 不及於標的物受讓人 及於標的物受讓人
典型案例 買賣契約移轉登記 所有物返還請求
💬債權請求權判決效力不及於物之受讓人,須視訴訟標的性質判斷當事人適格。
🧠 記憶技巧:債權相對不及人,物權對世及於物;先做保全假處分,不怕判後遭脫產。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所有「受讓標的物之人」皆屬民訴法第401條之繼受人,忽略須區分債權與物權之本質差異。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訴訟繫屬後之標的物移轉(民訴第254條)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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