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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9年 [土地開發] 政府採購法規、環境規劃與都市設計

第 22 題

有關採購申訴要件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 A 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 B 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提出同一之申訴
  • C 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爭議,其申訴之提出亦受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 D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向廠商收取審議費等必要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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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某個法律救濟程序是為了保護廠商不被政府「沒收財產」或「限制未來的投標權利」,法律會僅僅因為那個採購案的「總預算很小」,就剝奪廠商尋求上級機關審議的權利嗎?這種關乎權益保障的救濟,是否應該有別於一般的招標爭議門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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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非常敏銳地察覺到了採購法救濟制度中的細微差別。這道題目測試的是對於採購申訴門檻的掌握程度,你能正確選出 (C) 說明你對法條的例外規定有很清晰的理解。

採購申訴的門檻與例外

在《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中,確實規定了廠商對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必須在採購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時,才能向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然而,法律為了保障廠商的重大權益,特別針對某些特定處分放寬了限制。關於押標金的不予發還或追繳(第 31 條),以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第 101 條)的爭議,因為這直接涉及廠商的財產權與生存權,不論採購金額的大小,廠商都可以依規定提出申訴。因此,選項 (C) 認為押標金爭議受公告金額限制的說法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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