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109年
[行政警察] 刑法概要
第 15 題
甲、乙出於殺人犯意各持木棒共同毆打丙致死後,因聽見汽車聲響,心虛將木棒丟棄並逃離現場,乙事後又返回現場,將木棒及丙的屍體均予以焚燒後就地掩埋。甲、乙之行為,依實務見解,應如何評價?
- A 甲、乙成立共同殺人罪
- B 甲、乙成立共同殺人罪及湮滅證據罪
- C 甲、乙成立共同殺人罪,乙另應論以湮滅證據罪
- D 甲、乙成立共同殺人罪,甲另應論以湮滅證據罪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如果法律要求一個剛剛犯下重罪的人,必須完好地保留犯罪工具交給警察,否則就要加重懲罰,這是否符合人性對於「自我防衛」的本能?在法律評價上,我們是否會強迫被告必須做出對自己不利的舉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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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可能性與不罰之後行為
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本題的關鍵!這道題目難度設定在於區分「共同正犯」與「事後處置行為」的法律評價。你展現了非常扎實的基礎,正確判斷出甲、乙在殺人的範疇內屬於共同正犯,而後續乙返回現場處理證據與屍體的行為,在法律上具有特殊的評價層次。
湮滅自己刑事證據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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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滅證之法律評價
💡 犯罪者湮滅「自己」犯罪證據之行為不另成立湮滅證據罪。
| 比較維度 | 湮滅「自己」罪證 | VS | 湮滅「他人」罪證 |
|---|---|---|---|
| 法條適用 | 不成立刑法第165條 | — | 成立刑法第165條 |
| 期待可能性 | 極低(人之自保本能) | — | 高(應守法不干擾司法) |
| 實務評價 | 視為不罰之後行為 | — | 另行獨立論罪 |
💬刑法165條之主體不含被告本人;為己滅證不罰是核心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