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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申論題 109年 [地政士] 土地法規

第 三 題

三、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另,同法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準此,試問: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完成徵收之土地,若需用土地人未於上開規定之 1 年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該原土地所有權人可否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534 號解釋意旨,詳細闡明之。(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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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應立刻聯想到「徵收土地收回權」的要件與「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對「可歸責於使用人」的合憲性限縮解釋。解題時需先點出土地法第219條的立法目的與收回權之本質,接著引述釋字534號解釋文,論證該「使用人」必須與原所有權人有特定法律關係,最後將本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之其他使用人』之事實進行涵攝,得出肯定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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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因「與其無涉之其他土地使用人」阻撓,致需用土地人未依限使用徵收土地,而主張行使土地收回權?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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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徵收收回權與釋534
💡 釐清土地收回權中「可歸責於使用人」之限縮解釋與範圍。
比較維度 土地法第 219 條原始文義 VS 司法院釋字第 534 號解釋
使用人範圍 概括指稱所有使用人 — 限與原地主有關聯者
排除侵害責任 未明確規定 — 國家應負排除障礙義務
歸責原則 只要有使用人阻礙即不得收回 — 無關聯之第三人不可歸責地主
💬釋字 534 透過目的性限縮,防止國家將自身行政怠惰轉嫁於被徵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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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 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 公權力行使之必要性與公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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