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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高考申論題 109年 [民間之公證人]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第 二 題

甲對乙執支付命令發動強制執行,乙則於執行中主張甲對乙之債權不存在,並向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但並未同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嗣乙之財產遭法院拍定後由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分配表中仍列入甲之債權,乙乃對分配表中甲之債權之記載提出異議,主張甲之債權為零元。執行處乃通知限乙於 10 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乙收到通知後,原先並未另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向執行處提出之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繫屬證明。執行處則函覆乙「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若欲停止分配,請於 10 日內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將按原分配表所載實行分配」。乙擔心拍賣價款遭執行處實際分配予甲,於是後來遵守執行處之要求,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也同時就執行處要求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處置聲明異議。請問乙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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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重點在考查「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分配表異議之訴」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的競合與功能替代。思考脈絡:1. 定義兩者的目的(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對分配金額或次序有爭執)。2. 辨識法規要件:依強執法第41條,異議未終結者,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提者視為撤回異議;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3. 實務見解的突破:最高法院向來認為,若債務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即在消滅債權人之請求,本質上已涵蓋分配表異議之訴的目的,無庸要求當事人重複起訴。4. 結論:乙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證明已足發生視為起訴之效力,執行處的處置不當,乙的聲明異議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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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分析】 本題測驗核心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競合。爭點在於:債務人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分配程序中對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提出異議時,是否必須「另行起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處要求債務人另行起訴之處置是否合法? 【理論/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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