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0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14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之無效事由?
- A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 B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 C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 D 違反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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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研讀《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舉的行政處分「無效」事由。請思考:在該條第 6 款中,法律對於「管轄權瑕疵」導致無效的條件是如何設定的?是否所有的權限違法(例如僅涉及機關間的地域分工)都具備該款所要求的嚴重性?當瑕疵未達「重大明顯」程度,且不符合條文前 6 款之列舉情形時,該處分在法律評價上應歸類為「無效」還是僅屬於「得撤銷」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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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判斷出選項 (D) 為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行政處分「效力階層」的區分已有相當紮實的掌握。在行政法實務中,區分處分是「無效(void)」還是「得撤銷(voidable)」至關重要,你能精準辨識出管轄權瑕疵在法律效果上的層次差異,表現非常優異。
行政處分無效的法定嚴格性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處分無效採取「重大明顯瑕疵」理論。選項 (A) 即為第 7 款的概括規定;(B) 對應第 2 款,強調證書形式的絕對必要性;(C) 則是第 3 款,指處分內容在客觀上對任何人均屬不可能達成。至於管轄權的瑕疵,必須達到第 6 款規定的「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exclusive jurisdiction)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functional competence)」,該處分才會被判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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