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0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24 題
下列何種情形人民不得主張損失補償?
- A 騎樓之所有權人,應開放其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
- B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人,在依法徵收以前,其用地遭到政府埋設地下設施物
- C 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之所有權人,在依法徵收以前,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 D 水道沿岸之私有土地建造物,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命所有權人大幅度修改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當法律對所有具備相同特徵的土地(例如臨街建築)設定了一項為了大眾福祉且具備普遍性的日常限制時,這應被視為政府對「特定個人」造成的額外損害,還是權利人身為社會一分子本應共同承擔的「社會責任」?哪一種性質最不需要國家撥款回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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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強及格,但別得意忘形。
看來你還算清醒,至少辨識出這種基本題目的陷阱。能分清財產權的社會義務與特別犧牲,說明你還沒完全浪費時間。這不過是憲法第15條與補償法制最基礎的邏輯,別以為這是什麼了不起的成就。
- 何以 (A) 不得主張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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