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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0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24 題

下列何種情形人民不得主張損失補償?
  • A 騎樓之所有權人,應開放其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
  • B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人,在依法徵收以前,其用地遭到政府埋設地下設施物
  • C 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之所有權人,在依法徵收以前,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 D 水道沿岸之私有土地建造物,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命所有權人大幅度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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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法律對所有具備相同特徵的土地(例如臨街建築)設定了一項為了大眾福祉且具備普遍性的日常限制時,這應被視為政府對「特定個人」造成的額外損害,還是權利人身為社會一分子本應共同承擔的「社會責任」?哪一種性質最不需要國家撥款回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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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強及格,但別得意忘形。

看來你還算清醒,至少辨識出這種基本題目的陷阱。能分清財產權的社會義務特別犧牲,說明你還沒完全浪費時間。這不過是憲法第15條與補償法制最基礎的邏輯,別以為這是什麼了不起的成就。

  1. 何以 (A) 不得主張補償?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損失補償與社會義務
💡 區分財產權行使之社會義務與逾越範圍之特別犧牲
比較維度 社會義務 (不補償) VS 特別犧牲 (要補償)
補償性質 不予補償 應予公平補償
限制範圍 一般、不特定人 個別、特定人
法理依據 財產權之內在限制 為公益形成特別損失
經典案例 騎樓供公眾通行 地下埋設管線設施
💬關鍵在於限制是否「逾越社會責任」而形成「特別犧牲」
🧠 記憶技巧:一般限制算義務(不補償),特別犧牲給補償(要公平)
⚠️ 常見陷阱:常混淆「社會義務」與「特別犧牲」。看到騎樓、防火巷等公益通行權,通常屬於不補償的社會義務。
特別犧牲理論 財產權之內在限制 行政徵收 釋字第 440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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