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0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6 題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非現職人員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侵害時,亦得提起復審
- B 公務人員之名譽權生前遭受侵害者,其遺族亦得提起復審
- C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 D 復審事件涉及地方自治事項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僅就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法律設立「復審」制度的初衷,是為了保障公務人員的『職務身份』與『經濟安全』。如果一位公務人員已經過世,法律通常只會允許其家屬針對哪些『能直接轉化為實質生活保障』的權利代為發聲?對於那種『高度個人化且無關金錢給付』的精神權利,在程序法上是否仍有延續救濟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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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辨識出選項 (B) 的錯誤,代表你對《公務人員保障法》中關於救濟主體適格性的規範掌握得十分紮實。這題的關鍵在於區分「一身專屬權」與「財產權」的救濟界線,是公務人員法規中相當細緻的考點。
遺族復審權的範疇限制
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若已亡故,其遺族僅在「公法上財產請求權(public law property claim)」遭受侵害時,才具備提起復審的當事人適格。名譽權雖然重要,但在法律性質上屬於非財產性質的人格權,具有強烈的一身專屬性,因此不屬於遺族得代為提起復審的範圍。相對地,選項 (D) 則體現了行政法中對地方自治的尊重:當復審事件涉及地方自治事項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為兼顧上級監督與自治權,審查範圍將限縮於「合法性(legality)」,而不再及於行政處分的目的或手段是否妥當(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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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復審程序重點
💡 公務人員對損及權利之行政處分,依保障法向保訓會提起之救濟。
| 比較維度 | 復審 | VS | 申訴/再申訴 |
|---|---|---|---|
| 救濟標的 | 行政處分(重大影響) | — | 管理措施、工作條件 |
| 受理機關 | 保訓會 | — | 服務機關、保訓會 |
| 救濟性質 | 準訴願程序 | — | 內部管理救濟 |
| 後續救濟 | 可提行政訴訟 | — | 現已可提行政訴訟 |
💬復審針對影響身分或重大權益之處分,申訴則針對一般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