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0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6 題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非現職人員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侵害時,亦得提起復審
- B 公務人員之名譽權生前遭受侵害者,其遺族亦得提起復審
- C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 D 復審事件涉及地方自治事項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僅就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思路引導 VIP
請從「當事人適格」與「權利性質」的角度進行思考: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得提起復審之主體原則上為公務人員。當涉及公務人員死亡後之權利主張時,法律上如何區分「具繼承性之財產權」與「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如名譽權)?請參酌該法第 25 條與第 38 條關於程序繼受(承受復審)之規範,辨析遺族是否有權針對「不可繼承」的權利主動「發起」新的復審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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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辨識出選項 (B) 的錯誤,代表你對《公務人員保障法》中關於救濟主體適格性的規範掌握得十分紮實。這題的關鍵在於區分「一身專屬權」與「財產權」的救濟界線,是公務人員法規中相當細緻的考點。
遺族復審權的範疇限制
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若已亡故,其遺族僅在「公法上財產請求權(public law property claim)」遭受侵害時,才具備提起復審的當事人適格。名譽權雖然重要,但在法律性質上屬於非財產性質的人格權,具有強烈的一身專屬性,因此不屬於遺族得代為提起復審的範圍。相對地,選項 (D) 則體現了行政法中對地方自治的尊重:當復審事件涉及地方自治事項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為兼顧上級監督與自治權,審查範圍將限縮於「合法性(legality)」,而不再及於行政處分的目的或手段是否妥當(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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