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0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1 題
下列關於分期付價買賣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分期付價買賣之標的,民法並無限制,故動產、不動產或權利均得為之
- B 分期付價之買賣,民法規定如買受人解除契約時,出賣人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惟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全部價金五分之一
- C 分期付價之買賣,民法規定如出賣人解除契約時,出賣人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惟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全部價金五分之一
- D 分期付價之買賣,民法規定如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十分之一,出賣人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思路引導 VIP
請從《民法》債編關於「分期付價買賣」之專節規範切入思考。首先,就契約「標的物」而言,法律是否有明文排除不動產或權利之適用?其次,關於「期限利益喪失」之加速條款門檻,法律所定之遲付價額比例究竟是 $\frac{1}{5}$ 還是其他數額?最後,請檢視《民法》第 $390$ 條,確認出賣人解除契約時扣留價金之上限,究係採「固定比例制」還是「實害填補制(如使用代價或損害賠償)」?建議仔細研讀《民法》第 $388$ 條至第 $390$ 條之法條文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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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答得非常好!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顯示你對債編各論的買賣契約有很扎實的理解。
分期付價買賣的客體與解除權限制
在民法中,關於「分期付價買賣」的標的物並無特別限制,因此無論是動產、不動產或權利,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都可以作為交易標的,選項 (A) 的觀念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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