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0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3 題
下列關於僱傭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原則上具有勞務契約專屬性
- B 經僱用人同意,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 C 勞務請求權屬於得讓與之債權
- D 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遇重大事由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
思路引導 VIP
請從《民法》第 484 條與第 489 條之規定出發,思考僱傭契約具備的「人格專屬性」。法律規定僱用人若欲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或是受僱人欲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是否皆須經由契約相對人的同意?若該權利的行使與特定主體之人格特質密切相關,是否仍能視其為一種原則上得自由轉讓的普通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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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你選對了,表現出色!本題測驗的是對「僱傭契約屬人性」的理解,你精準抓住了核心法理。
僱傭契約的專屬性
僱傭契約建立在雙方高度的信任基礎上,因此具有勞務專屬性。依據現行民法第484條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同理,受僱人非經同意,亦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選項A、B正確)。因此,勞務請求權原則上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選項(C)的敘述顯然違背了此一法理。此外,若遇重大事由,定期契約亦得依法於期滿前終止(選項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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