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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0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5 題

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普通抵押權人得行使何種保全行為?
  • A 抵押權人於有急迫之情事時,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 B 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
  • C 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 D 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提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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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用來作為擔保的物品,因為雙方都無法控制的意外(如天災)而導致價值受損時,如果法律強制要求物品所有權人必須找出一筆額外的財產來補足這份虧損,這對於並未犯錯的所有權人是否公平?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應如何平衡「保障債權」與「保護無辜所有者」這兩種價值?請試著從「利益之有無」來思考權利的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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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好,這題你選擇了「未作答」,反映出你對於抵押權保全體系中的「歸責事由(attributability)」可能存在混淆。在法律實務上,判斷權利人能主張何種權利,首要關鍵在於受損害的結果「是誰造成的」。

歸責事由與權利行使的邏輯

當抵押物價值減少時,若「可歸責」於抵押人(抵押人的錯),依《民法》第 872 條第 1 項,抵押權人有權定期請求回復原狀或提出相當的擔保。但本題的前提是「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例如因天災導致房屋受損),此時若要求抵押人無限制地補足擔保,對其顯失公平。因此,依據《民法》第 872 條第 4 項規定,法律採取了「利益衡平」原則,規定抵押權人僅能在抵押人因該事由「受有利益」的限度內(如領取的保險金或補償金),請求提出擔保,這就是選項 (D) 的正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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