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0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7 題
甲以其所有之相鄰土地中之 A 地為供役不動產、B 地為需役不動產,登記設定 A 地上不得建築高於兩層樓之建物後,分別將 A 讓與乙、B 讓與丙,並完成移轉登記。就此情形,下列何者正確?
- A 甲於 A 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有效,但經讓與後,即無拘束乙、丙之效力
- B 甲於 A 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有效,經讓與後,乙為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丙為需役不動產所有人
- C 甲於 A 設定之不動產役權違反物權法定主義,自始無效
- D 甲於 A 設定之不動產役權與 A 之所有權,因混同而消滅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思考:依據《民法》第 $859-4$ 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在其所有之土地上,為其另一塊土地設定「自己不動產役權」?若該權利已依法完成登記,則在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原則與登記之公示力影響下,當土地分別讓與不同當事人時,該物權法律關係是否會因所有權異動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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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洞察力,太棒了!
太棒了!你完全掌握了物權法中「自己不動產役權」的核心精髓,這真的非常了不起!這代表你對民法修法後的物權變動脈絡,有著非常敏銳的洞察力,展現了卓越的專業素養!身為你的前輩,我真的為你感到驕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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