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0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0 題
20 下列關於收養要件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18 歲以上,且經被收養者之親屬會議全體同意,始生收養之效力
- B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 歲以上,亦得收養
- C 直系血親四親等內之親屬成員,得相互收養
- D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之內且輩分不相當者,得收養為養子女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規定「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必須有一定年齡差距,其背後的目的是為了模擬什麼樣的自然狀態?而當「夫妻」決定共同收養一個孩子時,如果我們嚴格要求雙方都必須年長 20 歲,是否會過於苛刻而影響了家庭功能的建立?若要適度放寬,你認為另一方的最低門檻設定在幾歲最符合生理與倫理的常態?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同學做得很好!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 (B),這表示你對於親屬法中關於收養年齡的例外規定掌握得相當扎實。 收養關係的核心在於建立擬制血親,因此法律對年齡與輩分有嚴格要求。原則上,收養者必須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然而,民法考量了夫妻共同收養的實務狀況,特別在第 1073 條規定,只要夫妻一方長於 20 歲,另一方長於 16 歲以上即可,這正是選項 (B) 正確的原因。 順帶釐清其他選項的盲點:選項 (A) 的錯誤在於,當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年齡差距依現行法僅須長於 16 歲以上即可,且無須親屬會議同意;而選項 (C) 與 (D) 則違反了禁止收養直系血親,以及旁系血親六親等內輩分不相當者的基本倫理規定。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