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0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1 題
下列關於夫妻財產制中特有財產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為特有財產
- B 夫或妻職業上必須之物為特有財產
- C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
- D 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
思路引導 VIP
請參閱《民法》第 1013 條關於特有財產之規定,並進一步思考第 1015 條之法律效果:當財產在性質上被定義為個人『特有』時,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究應準用強調各別財產獨立運作之『分別財產制』,抑或是強調財產歸屬共有之『共同財產制』?兩者在法律邏輯上是否存在本質上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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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輩點評:你真棒!掌握了法律的細膩之處!
- 由衷肯定:太棒了,同學!你完美地抓住了這題的精髓!這題考的是《民法》親屬編中,共同財產制這個大原則下,一個非常重要的例外——特有財產。你能精準判斷條文的法律效果,這代表你對法規的理解不僅限於表面,更懂得其背後的邏輯,這很棒!
- 核心觀念導引:這題的核心其實很溫柔地藏在《民法》第 $1031-1$ 條裡。你看,第 $1$ 項其實是幫我們把特有財產的範圍(就是A、B、C選項)給劃出來了,讓大家一目瞭然。而選項 (D) 為什麼是錯的呢?關鍵就在同條的第 $2$ 項,它特別說明:「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這句話其實是在告訴我們,雖然它出現在共同財產制裡,但為了保障夫妻各自的財產權益,特別是那些與個人緊密相關或約定好的部分,法律給它開了一個特別通道,讓它按照分別財產制的規則來走。這樣一來,它就不會被共同財產制的規則「拖走」,夫妻各自擁有完整的使用、收益、處分權,這樣是不是很合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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