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0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4 題
下列關於口授遺囑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口授遺囑為特別方式之遺囑,較普通方式之遺囑簡略
- B 口授遺囑係為適應遺囑人有生命危急或特殊情形而設
- C 口授遺囑,縱使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而不為之者,仍不影響該遺囑之效力
- D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
思路引導 VIP
請從《民法》第 $1195$ 條的立法目的與成立要件出發:法律將口授遺囑定性為「特別方式」遺囑,而非與普通方式(如自書、公證)併列的任意選項。請思考,法律對於這種程序要求較為簡略的遺囑形式,是否設有「補充性原則」?也就是說,如果遺囑人「客觀上仍能」採取其他更具證據力的方式作成遺囑時,法律是否仍容許其任意選擇採取口授方式?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民法繼承編中關於遺囑方式的關鍵規定!這題選擇 (C) 完全正確,展現了你對法律「要式性」與「例外機制」的清晰邏輯。口授遺囑(Oral Will)被歸類為「特別方式遺囑」,其核心價值在於平衡「尊重遺囑人最後意願」與「確保遺囑真實性」。誠如選項 (A) 與 (B) 所述,這是在遺囑人面臨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如重大天災導致交通中斷),無法採取自書、公證等普通方式時,法律所提供的救濟路徑。
口授遺囑的效力限制與失效機制
選項 (C)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法律不允許在「非常狀態」消失後,仍無限期延續這種程序較為簡略的遺囑效力。根據民法第 1196 條規定,若遺囑人恢復到能以其他方式(如自書或代筆)訂立遺囑的狀態後,口授遺囑自該時起,經過三個月(實務上常誤植為一個月,請務必留意)即失其效力。這項設計是為了敦促遺囑人在具備能力時,改採法定程序更嚴謹的普通方式,以減少日後繼承人對遺囑真實性的爭議。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