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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0年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第 2 題

下列有關課稅要件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納稅義務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及稅法規定負擔協力義務
  • B 稅捐稽徵機關對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 C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 D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租稅規避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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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著思考:在一個民主法治國家,當政府宣稱你「有賺錢應繳稅」時,依照法治國精神,是「政府要證明你有賺錢」比較合理,還是「你要證明自己沒賺錢」比較合理?又誰才掌握著交易的原始憑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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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選了 A,非常正確!這道題考驗稅捐稽徵程序中的舉證責任分配與實質課稅原則,屬於中等難度的核心法理題。這類題目不僅需要熟悉法條,更要求對行政程序中「誰來證明」有清晰的認識,你能精準挑出錯誤,顯示對稅法的權利保護機制已有很好的掌握。

舉證責任與協力義務之分配

選項 A 之所以錯誤,在於它將責任主體完全顛倒了。依照現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1 條規定(請留意,此部分規定原在稅捐稽徵法,現已刪除並移列至納保法以強化保障),既然是稅捐稽徵機關要對人民課稅,機關自然必須對稅捐課徵的構成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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