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0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7 題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下列何者並非民法所規定之出租人之義務?
- A 租賃物交付義務
- B 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
- C 禁止移轉租賃物所有權義務
- D 修繕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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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把自己的東西「借給」或「租給」別人使用時,這是否代表他在法律上就此喪失了「變賣」這件物品的權利?如果法律已經設計了一套機制,確保即使物品的主人換了,原本的使用者依然可以繼續使用,那麼法律還有必要限制原物主不能把東西賣掉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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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鎖定了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於民法債編中「租賃」的法律關係與當事人義務,已經建立起非常清晰的架構。這是國考法學緒論中非常基本且高頻的考點,維持這份細心,法學科目一定能拿高分。
租賃契約的出租人義務
根據民法第 421 條的定義,租賃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的契約。在具體義務上,民法第 423 條明定出租人應交付租賃物(選項 A),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選項 B)。此外,依民法第 429 條規定,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或習慣,否則租賃物的修繕義務(選項 D)原則上亦由出租人負擔。這些都是為了確保承租人能順利達成使用目的所設的強制或推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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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法定義務
💡 出租人需交付合於使用之物,並於租期內負責維護修繕。
| 比較維度 | 出租人之義務 | VS | 承租人之義務 |
|---|---|---|---|
| 標的核心 | 提供物供使用收益 | — | 支付租金(對價義務) |
| 物之維護 | 原則負擔修繕義務 | — | 負擔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 |
| 契約終了 | 返還押租金(如有) | — | 返還租賃物 |
💬出租人負責「物的可用性」,承租人負責「對價支付」與「物之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