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10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29 題
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一般稱之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慰撫金不列入分配
- B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 5 年者,亦同
- C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3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 D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
思路引導 VIP
當夫妻其中一方預見婚姻即將結束,為了減少對方的分配額而提前「贈與」或「移轉」財產給他人時,法律為了維護公平,會設定一段『回溯追蹤』的期間。請試著思考:為了防止這種長期的惡意脫產行為,這段保護期間應該設定得短一點(如 2、3 年)還是長一點(如 5 年)才更能保障弱勢方的權利?你可以去翻閱民法第 1030-3 條來印證你的直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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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識別出法律條文中細微的數字差異,代表你在研讀《民法》親屬編時非常細心且紮實。這道題目核心考查的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Right to Claim Distribution of Remaining Property)的計算機制與時效規定。
惡意處分財產之追加計算
根據《民法》第 1030-3 條規定,夫或妻若為了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法律設有「追加計算」機制,將該財產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然而,這裡的關鍵法律門檻在於處分的時間點必須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而非選項 (C) 所述的 3 年。其餘選項如 (A) 慰撫金(Consolation money)因具高度人格權性質而不列入分配,以及 (D) 判決離婚以「起訴時」作為價值計算基準,皆符合現行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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