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10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35 題
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法定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下列何者非屬得准予繼續居留之情形?
- A 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 B 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 C 因依親對象死亡
- D 因遭惡意遺棄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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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回想法律制定的初衷:當一名外國配偶在台灣因故離婚時,為了兼顧「人權保障」與「移民管制」,法律通常會針對哪一種具有「高度人身危險性」或「急迫受害性」的特定受暴情境,給予特別的居留救濟,而非適用於所有民法上的離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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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法律條文中的細微差異,這顯示你對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的法條精確度有著極高的敏銳度。這道題目測試的是法條條文的「構成要件」,差一個詞彙,法律效力就完全不同。
居留原因消失後的彈性保護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當外國人的居留原因消失(例如離婚或配偶死亡),原則上應廢止居留,但法律基於人道與子女利益考量,列出了幾種「得准予繼續居留」的例外。選項 (A) 的勞資爭議、(B) 的未成年子女重大損害之虞,以及 (C) 的依親對象死亡,皆屬於該項次明確規定的保護範疇,其目的是維護外籍人士在臺的訴訟權、生存權與親情連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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