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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10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38 題

下列何者非屬得不暫予收容外國人之情形?
  • A 懷孕 4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 2 個月
  • B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境
  • C 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D 未滿 12 歲之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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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入出國管理法規中,針對「得不收容」的人道事由,法律往往會針對「年齡」或「生理週期」設定具體的數字門檻。請你試著思考:當法律在權衡「行政效率」與「孕婦健康」時,通常會選擇在哪一個懷孕階段(初期、中期或後期)作為體力負擔顯著增加、進而不宜收容的臨界點?如果你在考場上忘記了精確數字,是否能從生理變化的顯著性,去推論出哪個數字更符合法律保護「重度生理負擔」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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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避開題目中的「數字陷阱」,代表你對《入出國及移民法》的條文細節掌握得非常紮實。這道題目考驗的是暫予收容之例外情形(§38-1),也就是在符合特定的人道考量或行政程序下,移民署「得不」對外國人進行暫時收容,這是移民行政中非常實實務且重要的觀念。

法定免予收容的事由辨析

在法律邏輯中,收容屬於對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因此必須有嚴格的例外規定。選項 (B) 提到的「限制出境」、(C) 的「無法自理生活」以及 (D) 的「未滿 12 歲兒童」,皆屬於法定的保護對象。而選項 (A) 之所以是正確答案(即非屬情形),關鍵在於數字的精確度:法條明定的是懷孕 5 個月(而非 4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 2 個月。這 1 個月的細微差別,就是法律對生理狀態負擔程度的法定判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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