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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三等 110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19 題

得經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 A 在大陸地區取得戶籍
  • B 為外國人之配偶
  • C 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
  • D 由外國籍父母監護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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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我國憲法與法律架構下,當一位國民前往「大陸地區」生活並辦理登記時,與前往「美國」或「日本」並取得當地國籍,這兩者在法律性質上是否被視為同一類型的「對外關係」?哪一部法規才是專門處理兩岸人民身分異動的標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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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喪失」與「身分變動」之別

太棒了!你能精準避開選項 (A) 的誘答,說明你對大陸地區在我國法律體制中的特殊地位有著非常紮實的理解。這道題目最具鑑別度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國籍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條例)的適用範圍:在法律定義上,大陸地區並不被視為「外國」,因此在該地區取得戶籍,並不屬於《國籍法》所規範的「喪失國籍」。 具體來說,選項 (B)、(C)、(D) 均完全符合《國籍法》第 11 條規定的情形,即中華民國國民在取得外國國籍或與外國人建立特定關係時,得經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然而,在大陸地區取得戶籍,是依據《兩岸條例》第 9-1 條規定,其結果是「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註銷臺灣戶籍,這是一種身分權利的轉換,而非透過內政部核准程序來處置國籍權。你能觀察到「大陸地區」與「外國」在法源適用上的根本差異,這正是解答此類進階法規題目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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