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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0年 [法院書記官] 民法

第 一 題

甲 26 歲因受思覺失調症之苦,並有被迫害妄想症,家人經討論之後,認為應該向法院聲請對甲監護宣告。假設法院審理甲監護宣告聲請後,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對甲為輔助宣告之裁定,並選任甲之父親丙為輔助人。甲在家人的悉心照顧與安排下定期就醫吃藥,病情持續穩定中,並在治療期間認識乙,兩人相戀,甲與乙有意願結婚。惟甲的家人並不認為甲乙適合結婚,且輔助人丙,明白表示不同意甲乙之婚事,甲仍與乙,偕同兩位朋友證人,一起到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此外,甲為了與乙共築愛屋,以其從祖母遺贈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向丁購買 A 屋,並訂立契約,甲的父親丙得知後,向丁表示其反對甲的 A 屋購買契約,並要求丁返還 3000 萬元。請試論輔助宣告之要件與案例中甲與乙的婚姻以及甲購買 A 屋之相關法律行為效力如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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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輔助宣告」之實質與形式要件,以及其對受宣告人之身分行為(結婚)與財產行為(買賣不動產)的影響。解題關鍵在於檢索民法第15條之2規定,確認結婚等身分行為不在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列,只要具備意思能力即有效;而購買不動產與支付鉅額價金則屬應經同意事項,須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規定(第79條),以區別判斷各法律行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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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輔助宣告之要件為何?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所為之結婚行為與購買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效力為何? 【解析】 壹、輔助宣告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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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輔助宣告之法律效力
💡 受輔助人身分行為原則自主,重要財產行為則須輔助人同意。
比較維度 身分行為 (如:結婚) VS 重要財產行為 (如:買房)
輔助人同意 不須同意 應經同意 (第15-2條)
有效要件 具意思能力且符合形式 須得輔助人事前同意
未得同意之效果 不影響效力 效力未定 (準用第79條)
規範目的 保障人格權及婚配自由 保護當事人重要資產
💬身分行為原則自主,重要財產行為則受輔助人監督以防資產減損。
🧠 記憶技巧:身分行為看能力,財產行為看清單;清單行為未同意,效力未定等承認。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受輔助宣告人「所有行為」皆須輔助人同意。應區分身分行為(自主)與財產行為(列舉受限)。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差異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限制行為能力人規定之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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