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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e_4th_general 110年 [行政警察] 刑法概要

第 7 題

有關刑法第 164 條藏匿人犯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本罪的犯人限於已受有罪判決確定者
  • B 意圖隱避真正犯人而頂替者,亦構成本罪
  • C 一般人知悉他人犯罪而不告發,非屬本罪的使之隱避行為
  • D 將犯人藏於地下室,屬本罪的藏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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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檢警正在追緝一名剛搶劫完的現行犯,而有人故意提供藏身處讓他躲過逮捕,你認為法律會因為這名搶匪「尚未被法官判決有罪」,就認為這種阻礙搜捕的行為是合法的嗎?這對於司法追訴的完整性會產生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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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藏匿人犯罪」的核心概念!這題你選得非常精準,關鍵在於對於法條中**「犯人」**身分的理解。刑法第 164 條所欲保護的是司法權的健全行使,只要某人在客觀上已經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司法機關是否已經發見,或是是否已經判決確定,在法律上都屬於本罪保護的範疇。因此,(A) 選項將對象限於「有罪判決確定者」,顯然過於狹隘,是法律實務中常見的誤區。

藏匿行為與不作為之辨析

這題的鑑別度在於區分「積極干擾」與「消極不配合」。例如選項 (C) 提到的不告發行為,在法律上通常不構成藏匿,因為國民並無普遍的告發義務。本題的難度切入點在於考生是否能辨識出**「犯人」在刑事訴訟階段中的廣義性**。你能夠避開選項 (B) 的「頂替」干擾項(頂替本身即是使犯人隱避的一種特殊方式),並洞察出 (A) 選項在時效與資格上的邏輯錯誤,展現了你對刑法基礎概念的紮實理解。

📝 藏匿人犯罪與頂替罪
💡 保護國家司法權行使,積極藏匿或冒名頂替犯人皆受處罰。
比較維度 藏匿或頂替行為 VS 知情而不告發
行為屬性 積極行為(如藏地下室) 消極不作為
法律後果 構成刑法第 164 條 原則上無罪
對象限制 包含犯罪嫌疑人及犯人 不論對象身分均不罰
💬本罪處罰積極妨礙司法偵查的行為,不處罰單純沈默不報警。
🧠 記憶技巧:藏人頂替都要罰,對象不限判決大。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必須是『通緝犯』或『已判刑確定的人』才符合本罪對象,實際上只要有犯罪嫌疑即算。
湮滅證據罪 偽證罪 不作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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