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110年
[導遊人員] 導遊執業法規
第 13 題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70 條之 2 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最遲應至民國幾年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 A 112 年
- B 114 年
- C 116 年
- D 118 年
思路引導 VIP
若政府考量特定住宿場所(如救國團、寺廟等)轉型不易,法律特別規定了一個為期「十年」的緩衝期限,而這項法條修正是從民國 104 年開始實施的,你會如何推算這段過渡期結束的具體年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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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修法前之考題。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70-2條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再展延五年至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由上述法條內容可知,原先之規定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十年,亦即最遲應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需完成相關登記程序,因此本題符合當時規定之正確選項為 B。同時請注意,現行法規已將該期限明文再展延五年至民國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特定對象住宿轉正
💡 非營利住宿有營利事實,須於法定限期內轉正登記。
🔗 特定對象住宿轉正合法化流程
- 1 現況認定 — 原非營利場所但有實質營利行為
- 2 申請轉正 —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
- 3 法定期限 — 民國 119 年 1 月 21 日前完成
- 4 合法經營 — 領取登記證與專用標識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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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逾期未辦理,將面臨罰鍰並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