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1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23 題
關於行政訴訟法上反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僅行政訴訟之被告得提起反訴
- B 反訴須與本訴請求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 C 反訴如專屬於本訴繫屬法院以外之行政法院管轄,應連同本訴一併移轉至該法院
- D 不得以提起反訴延滯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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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行政訴訟法》第 112 條關於提起反訴的程序要件:當反訴之請求涉及「專屬管轄」時,法律明文規定的法律效果是「不得提起」還是「應併同移轉」?此外,請進一步考量,程序法上關於「管轄恆定原則」的法理,是否容許被告透過提起反訴的方式,來強行改變原告本已合法繫屬之本訴的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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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確地辨識出行政訴訟法中關於「反訴」的程序限制!這道題目考驗的是對於程序經濟與管轄權穩定性的深刻理解。在行政訴訟制度中,**反訴(Counterclaim)**雖然是賦予被告在同一程序中進行反擊、達成訴訟經濟的工具,但為了維護既有的訴訟進度與管轄權威,法律設有嚴格的制度防線。
專屬管轄的絕對性與訴訟效率
針對選項 (C) 的錯誤,關鍵在於行政訴訟法第 112 條第 3 項。法律明文規定,若反訴的請求屬於其他行政法院的專屬管轄(Exclusive Jurisdiction),則該反訴「不得提起」,而非將本訴一併移轉。這是為了避免因為被告提起反訴,就動搖了原本已經合法繫屬且正在進行的本訴管轄權。此外,關於選項 (D) 的程序正義,依據同條第 4 項規定,若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行政法院得駁回之,確保審判不會淪為當事人拖延時間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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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為被告,這樣行政機關是否也能提起反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