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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1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23 題

關於行政訴訟法上反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僅行政訴訟之被告得提起反訴
  • B 反訴須與本訴請求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 C 反訴如專屬於本訴繫屬法院以外之行政法院管轄,應連同本訴一併移轉至該法院
  • D 不得以提起反訴延滯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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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本訴已經在合法的法院程序中進行,而被告提出一個法律規定「必須由特定法院管轄」(專屬管轄)的要求,如果我們為了配合被告而把原本「合法進行中」的主程序連根拔起、搬移到另一個地方,這對於先起訴的原告公平嗎?法律會優先保護「已經穩定進行的程序」,還是「後進的干擾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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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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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反訴制度
💡 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反訴,須具牽連性、不延滯且非他院專屬管轄。
比較維度 合法反訴要件 VS 反訴不合法情形
主體關係 被告對原告提起 對非原告之第三方提起
牽連關係 與本訴標的或防禦有牽連 完全獨立無關之請求
管轄限制 本院有管轄權 屬他院專屬管轄
程序影響 無意圖延滯訴訟 提起反訴係為拖延程序
💬反訴須具備牽連性且不牴觸專屬管轄,方得與本訴合併審理。
🧠 記憶技巧:被告提、要牽連、不延滯、專屬管轄不能辦。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反訴若涉及專屬管轄,本訴會為了「訴訟經濟」而一併移轉至他院。實際上,反訴若違反專屬管轄,法律規定是「不得提起」。
訴之變更追加 專屬管轄 訴訟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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