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1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23 題
關於行政訴訟法上反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僅行政訴訟之被告得提起反訴
- B 反訴須與本訴請求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 C 反訴如專屬於本訴繫屬法院以外之行政法院管轄,應連同本訴一併移轉至該法院
- D 不得以提起反訴延滯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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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本訴已經在合法的法院程序中進行,而被告提出一個法律規定「必須由特定法院管轄」(專屬管轄)的要求,如果我們為了配合被告而把原本「合法進行中」的主程序連根拔起、搬移到另一個地方,這對於先起訴的原告公平嗎?法律會優先保護「已經穩定進行的程序」,還是「後進的干擾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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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反訴制度
💡 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反訴,須具牽連性、不延滯且非他院專屬管轄。
| 比較維度 | 合法反訴要件 | VS | 反訴不合法情形 |
|---|---|---|---|
| 主體關係 | 被告對原告提起 | — | 對非原告之第三方提起 |
| 牽連關係 | 與本訴標的或防禦有牽連 | — | 完全獨立無關之請求 |
| 管轄限制 | 本院有管轄權 | — | 屬他院專屬管轄 |
| 程序影響 | 無意圖延滯訴訟 | — | 提起反訴係為拖延程序 |
💬反訴須具備牽連性且不牴觸專屬管轄,方得與本訴合併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