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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1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7 題

有關公務人員之人事行政行為,下列何者不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 A 依資績積分高低順序造列名冊
  • B 核定指名商調
  • C 核定因公涉訟輔助費用
  • D 申誡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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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完整的升遷或獎懲程序中,如果機關只是在整理一份清單或草案,而尚未正式核定最終結果或改變你的職務地位,這個「整理清單」的動作,本身具備『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最終性嗎?或是它僅是程序中的過渡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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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你對公務人員救濟制度有極佳的掌握能力。

這題你選得非常精準,顯示你已經突破了行政處分與內部準備行為的辨析門檻。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公務員救濟二元分流
💡 依人事行為性質區分為復審(行政處分)與申訴(管理措施)。
比較維度 復審 (Re-review) VS 申訴 / 再申訴 (Grievance)
救濟對象 行政處分 (權利受損) 管理措施、工作條件
法規依據 保障法第 25 條 保障法第 77 條
典型案例 免職、申誡、財產請求 辦公室配置、差假安排
後續救濟 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以往僅止於再申訴
💬區別關鍵在於是否構成「行政處分」及其對權利的實質影響。
🧠 記憶技巧:大事復審、小事申訴;內部名冊非處分。
⚠️ 常見陷阱:易誤認「申誡」僅能提起申訴。注意釋字 785 號後,懲處處分救濟已全面擴張至復審。
釋字第 785 號解釋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申訴與再申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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