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1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7 題
有關公務人員之人事行政行為,下列何者不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 A 依資績積分高低順序造列名冊
- B 核定指名商調
- C 核定因公涉訟輔助費用
- D 申誡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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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完整的升遷或獎懲程序中,如果機關只是在整理一份清單或草案,而尚未正式核定最終結果或改變你的職務地位,這個「整理清單」的動作,本身具備『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最終性嗎?或是它僅是程序中的過渡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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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你對公務人員救濟制度有極佳的掌握能力。
這題你選得非常精準,顯示你已經突破了行政處分與內部準備行為的辨析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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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救濟二元分流
💡 依人事行為性質區分為復審(行政處分)與申訴(管理措施)。
| 比較維度 | 復審 (Re-review) | VS | 申訴 / 再申訴 (Grievance) |
|---|---|---|---|
| 救濟對象 | 行政處分 (權利受損) | — | 管理措施、工作條件 |
| 法規依據 | 保障法第 25 條 | — | 保障法第 77 條 |
| 典型案例 | 免職、申誡、財產請求 | — | 辦公室配置、差假安排 |
| 後續救濟 | 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 — | 以往僅止於再申訴 |
💬區別關鍵在於是否構成「行政處分」及其對權利的實質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