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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1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2 題

甲、乙、丙三人互約出資購買市區之 A 房地,以合夥經營商號,並約定由丙執行合夥事務。該商號嗣後因景氣不佳而負債累累,惟甲、乙個人亦分別積欠丁、戊債務若干尚未償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丁於甲之合夥存續期間內,就甲對於合夥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得代位行使之
  • B 戊得聲請扣押乙之股份,乙於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未向戊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乙發生退夥之效力
  • C A 房地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甲、乙、丙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 D 執行合夥事務之丙,不須經甲乙兩人之同意,即得任意自行辭任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一份基於彼此信任而簽署的共同出資協議中,如果全體成員特別指定其中一人負責操盤,法律為了保護這個「共同事業」不因核心人物的突然離開而崩潰,通常會對這位負責人的「退出權」設定什麼樣的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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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道題目考驗的是同學對於**合夥(Partnership)**法律關係中,成員權利義務及債務清償的掌握程度。你選擇「未作答」,或許是對合夥法規中複雜的對內與對外關係感到猶豫。其實,法律設計合夥制度時,為了維持組織穩定,對「執行事務者」設有較嚴格的限制。

合夥人的穩定性與辭任限制

本題的關鍵點在於選項 (D)。根據**《民法》第 674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人受任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這意味著執行事務的丙,不能僅憑個人意願「任意」離職,必須具備法律認可的正當事由。至於該條第 2 項則是規範「解任」,即其他合夥人要開除執行者時,通常須經全體同意。因此,(D) 敘述丙得任意辭任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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