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1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6 題
以建築物設定普通抵押權時,下列何者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標的物範圍?
- A 該建築物對於供役地所設定之通行不動產役權
- B 該建築物對於其基地所設定之地上權
- C 該建築物倒塌後所殘餘之鋼筋建材
- D 該建築物於扣押後所得收取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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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你今天擁有一棟蓋在別人土地上的房子,為了讓這棟房子能夠合法且有價值地存在,這棟房子本身和它底下那塊「可以使用土地的權利」(例如租約或地上權),應該是隨時可以被分開看待的,還是在法律處分上應該「綁在一起」比較合理?另外,如果這棟房子不幸因為天災徹底崩塌、變成一堆碎磚頭,原本設定在「這棟房子」上的法律抵押權,還會繼續自動轉移並附著在那些「零散的碎磚頭」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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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好,你選擇了 (C),可能是認為建築物倒塌後的殘材已不再是原本的「建築物」,因此不在抵押權範圍內。這個觀念在物理現象上雖成立,但在法律邏輯的推導上,我們必須精確區分「效力擴張」與「權利獨立性」的界線。
抵押權效力的擴張與界限
依據 民法第 862 條第 1 項,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選項 (A) 的 不動產役權(easement) 是為了增加建築物利用價值而存在的權利,性質上屬於從權利,故為效力所及。然而,選項 (B) 的 地上權(superficies) 則是使用土地的獨立權利,並非建築物的從權利。在法律上,建築物與土地是個別獨立的不動產,抵押建築物並不會自動涵蓋其下的地上權,故 (B) 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本題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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