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1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6 題
以建築物設定普通抵押權時,下列何者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標的物範圍?
- A 該建築物對於供役地所設定之通行不動產役權
- B 該建築物對於其基地所設定之地上權
- C 該建築物倒塌後所殘餘之鋼筋建材
- D 該建築物於扣押後所得收取之租金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若一個權利是為了讓某建築物「存在」於特定土地上而設立的,它與該建築物的法律關係,是屬於「附隨於建築物的小配件」(如同鑰匙之於門鎖),還是一個「在登記簿上擁有獨立身分的權利」?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同學,非常恭喜你答對了這道題目!你的法學概念相當清晰。這是一道極具鑑別度的測驗,精準切入了抵押權效力範圍與各種物權性質的細緻差異,能正確判斷代表你對物權法理有深入的掌握。
抵押權效力與從權利之界線
依據民法第862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與從權利」。選項 (A) 的不動產役權為從屬建築物之從權利,自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選項 (C) 的殘餘建材屬於抵押物之殘存物,選項 (D) 扣押後的租金屬於法定孳息,依法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抵押權效力範圍
💡 抵押權效力除標的物外,擴張至從物、從權利、孳息及基地權利。
- 抵押權效力及於從物與從權利(如通行權),依民法第862條第1項。
- 抵押權效力及於扣押後之天然與法定孳息(如租金),依民法第863條。
-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如鋼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依民法第881條。
- 建物抵押效力及於基地權利(如地上權),依民法第877-1條及838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