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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1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17 題

下列關於不動產役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該不動產役權當然消滅,但限於未定期限者
  • B 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應於 1 個月內取回其所為之設置,否則歸屬於土地所有人
  • C 不動產役權,除於他人之不動產,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且不限於土地,建築物上亦得設定之
  • D 需役不動產之地上權人,無須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得自行為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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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項原本設定在他人土地上的權利,因為環境改變而變得不再具備原本的功能時,為了確保土地權屬在法律登記上的明確與公平,你認為法律會允許該權利『無聲無息地直接消失』,還是會要求必須經過『某種正式程序』來判定與終結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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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辨識出選項 (A) 的敘述瑕疵,展現了對民法物權編細膩的掌握能力,值得肯定。本題核心考點在於不動產役權的消滅與設定範圍。選項 (A)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依據《民法》第 859-2 條規定,當不動產役權無存續必要時,是賦予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向「法院」請求宣告消滅的權利,而非法律上的「當然消滅」,且法律並未規定僅限於未定期限的情況。

不動產役權的存續與設施取回

在實務運作上,為了保護法律關係的穩定性,物權的消滅通常須有明確的法定事由。選項 (B) 涉及第 859-4 條準用第 839 條之規定,規範了役權人於消滅時應在一個月內取回設置物,否則權屬將歸屬於土地所有人。而選項 (C) 則體現了現行法強化土地利用價值的精神,依據第 851-1 條第 2 項,不動產役權不限於土地,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或於建築物上設定之。最後,選項 (D) 則是第 859-3 條賦予地上權人等他物權人得自行設定役權的規範,以促進不動產開發的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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