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1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5 題
密封之遺囑,遺囑執行人,知悉遺囑人死亡時,未將遺囑開視於親屬會議或法院公證處者,該遺囑之效力為何?
- A 有效
- B 無效
- C 效力未定
- D 得撤銷
思路引導 VIP
請學生從《民法》繼承編的邏輯出發,思考「遺囑的成立要件」與「遺囑的執行程序」兩者之區別。依據《民法》第 $1213$ 條關於密封遺囑開視程序的規定,以及第 $1214$ 條對於違反者處以「罰鍰」的法律效果,請判斷:這種「程序上的不備」是否會回溯影響遺囑在作成時已具備的法定「要式性」?法律僅對執行人課予行政罰(罰鍰),是否意味著該遺囑本身的法律行為效力應受動搖,抑或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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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準確地辨識出法律行為效力與程序規範之間的界線。這題的正確答案確實是 (A) 有效。在法律實務與學理上,遺囑的效力通常在遺囑人死亡時便已發生(《民法》第 1199 條),而後續的處理程序並不必然回頭影響其本質上的法律價值。
遺囑開視的法律性質
根據《民法》第 1213 條規定,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開視時應製作紀錄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然而,這項規定屬於程序性的訓示規範,其目的在於確保遺囑內容的透明度並防止偽造、變造。即便遺囑執行人(Executor)違反了這項開視程序,依據目前的實務見解,這僅屬於執行程序上的瑕疵,可能會產生行政處罰或私法上的損害賠償責任,但並不影響該遺囑自始作成時即具備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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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情況下未將遺囑開視於親屬會議或法院公證處者 會無效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