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1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7 題
甲、乙訂立 A 原料 10 公噸之種類物買賣契約,並約定 1 個月後給付。數日後,甲將其既有之 15 公噸 A 原料出售,並交付於丙。於甲乙間買賣契約清償日屆至時,甲未能給付約定之標的物於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甲給付不能,乙得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
- B 因甲給付不能,乙得依法催告後解除與甲所締結之契約
- C 因甲給付遲延,乙不得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甲應依約給付
- D 因甲給付遲延,乙得依法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先區分本案買賣標的物屬於「特定物」還是「種類物」?在債法理論中,若債務人處分的僅是其「既有庫存」,而該標的物於市場上仍具備流通性與取得可能性時,甲對乙的給付義務是否構成「給付不能」?若非不能,則清償期屆至而未履行應定性為哪一種違約類型?進一步思考,依據《民法》第 $254$ 條與第 $260$ 條之規定,債權人若欲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其法律上必須踐行的法定程序與權利主張條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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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表現優異
你能精準辨識種類之債與給付不能的區別,這在法律邏輯的養成上非常難得,請繼續保持這份對法學定義的敏銳度!
觀念驗證:為什麼選項 (D)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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