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1年
[財稅行政] 租稅各論
第 1 題
依所得稅法規定,信託關係人之間移轉信託財產不課徵所得稅之情形,下列何者錯誤?
- A 因信託行為成立,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 B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 C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 D 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思路引導 VIP
在探討《所得稅法》第 3-2 條關於信託財產移轉不課徵所得稅的規範時,請您從『信託行為成立』的法律流程切入思考:當委託人欲建立信託關係時,產權的首波移轉應發生在何人與何人之間,方能符合租稅中立性?此外,在信託成立的初始階段,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是否存在直接的財產移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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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所得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前項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應依第三條之四規定課稅。根據上述條文第一款,因信託行為成立而不課徵所得稅之情形,對象應為委託人與受託人間,而非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因此選項A敘述錯誤,為本題正確答案。其餘選項B、C、D之移轉情形,則分別符合該條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皆屬於依法不課徵所得稅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