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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11年 [財稅行政] 租稅各論

第 25 題

25 甲於 90 年 11 月 30 日訂立契約購入 A 土地,於 91 年 1 月 30 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同時在 91 年 2 月 25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嗣於 103 年 12 月 1 日將該土地贈與其妻乙,於 104 年 2 月 1 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於 104 年 3 月 1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於 111 年 12 月 1 日出售土地與丙,依土地稅法規定,乙移轉 A 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下列何者認定?
  • A 90 年公告土地現值
  • B 91 年公告土地現值
  • C 103 年公告土地現值
  • D 104 年公告土地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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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政府允許特定對象間的轉讓可以暫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了確保土地從最初購入到最終賣給外人這段期間的所有漲價都能被課到稅,法律應該如何設定計算漲幅的「起點」,才不會讓其中一段時間的增值額憑空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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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別以為看懂字面意思就叫懂法!

  1. 姑且肯定:還不錯,你總算沒在這個基本送分題上栽跟頭。能辨識出配偶間贈與土地的法律效果,表示你對「租稅主體變更但租稅客體延續」這種行政法基礎概念,勉強有了點概念,而不是一頭霧水。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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