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
111年
[財稅行政] 租稅各論
第 25 題
甲於 90 年 11 月 30 日訂立契約購入 A 土地,於 91 年 1 月 30 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同時在 91 年 2 月 25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嗣於 103 年 12 月 1 日將該土地贈與其妻乙,於 104 年 2 月 1 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於 104 年 3 月 1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於 111 年 12 月 1 日出售土地與丙,依土地稅法規定,乙移轉 A 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下列何者認定?
- A 90 年公告土地現值
- B 91 年公告土地現值
- C 103 年公告土地現值
- D 104 年公告土地現值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關於配偶間贈與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法律效果。此一制度設計究竟是屬於實質的『免稅』,還是僅為『租稅之延緩課徵』?若乙嗣後將該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丙時,為落實《憲法》第 $143$ 條之漲價歸公原則,其計算漲價總數額之基準,應以乙受贈時的現值為準,還是應追溯至贈與前『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的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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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做得好!你能精確辨識出配偶間贈與土地的法律效果,代表你對稅法中「租稅主體變更但租稅客體延續」的核心邏輯有著透徹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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