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1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48 題
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之規定,下列何者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 A 市立公園滑梯損壞造成兒童受傷
- B 市立醫院委外經營,手扶梯老舊故障,造成病患摔傷
- C 砲兵部隊依相關規定操演槍砲訓練,砲彈意外超出射程炸毀民房
- D 市立美術館展品基座破損,展品傾倒壓傷遊客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如果政府機關完全『依照法令規定』程序執行公務,且過程中並沒有任何違法或疏失,但仍不幸造成特定民眾的財產損失,這種情形在法律本質上屬於『對違法行為的課責』,還是『對合法行為所造成特別犧牲的彌補』?這兩種救濟路徑在法律名稱上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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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的規範核心!這題的設計頗具巧思,除了測試基礎法條外,更要求考生對「公權力行為」與「設施責任」進行細膩辨析。
公有公共設施責任的範疇
在行政法實務中,《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採行的是無過失責任(Strict Liability),專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所導致的損害。選項 (A)、(D) 均屬典型的設施管理瑕疵;而選項 (B) 則是考點精華所在,依據第 3 條第 2 項,公眾使用的設施委託民間管理時,國家對於管理欠缺仍須負責。至於選項 (C),砲兵部隊操演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行使範疇,應適用法條第 2 條;若行為完全合乎規範(合法行為)卻造成民眾財產損失,則涉及「損失補償」而非「損害賠償」,故不符合第 3 條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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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不就等於過失 為何不賠
公有公共設施責任
💡 區別國賠法第2條「人為疏失」與第3條「設施瑕疵」。
| 比較維度 | 國賠法第 2 條 (公務員責任) | VS | 國賠法第 3 條 (設施責任) |
|---|---|---|---|
| 歸責基礎 | 人的違法行為 | — | 物的設置或管理瑕疵 |
| 歸責原則 | 過失責任 (故意或過失) | — | 無過失責任 (結果責任) |
| 適用情境 | 警察執法、部隊演習 | — | 路燈漏電、路面凹陷 |
💬判斷關鍵在於損害是源自「行政行為」還是「公共硬體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