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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1年 [社會行政]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概要

第 19 題

若縣市主管機關將司法警察所救援之兒少性剝削被害人列為保護個案,下列何者不是法定處置方式?
  • A 通知學校老師帶回,並為適當保護及教育
  • B 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 C 通知父母帶回,並為適當保護及教養
  • D 通知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保護及教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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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未成年人遭逢緊急危難需要被交還給特定對象時,法律會優先選擇具備何種『法律關係』的人?而學校與學生之間的『輔導關係』,是否足以讓老師承擔法律上的生活監護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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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判斷出正確答案!這題考驗的是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緊急處置程序的細節掌握。能從眾多具備保護性質的選項中,一眼看出「學校老師」在法律程序地位上的差異,顯示你對權限規範有相當清晰的理解。

兒少性剝削被害人的法定處置程序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在接獲司法警察人員移送之被害人後,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進行評估。法定處置方式主要分為兩類:第一,若評估後認為家庭環境安全,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帶回**,並由其負起保護教養之責(即選項 C、D);第二,若父母或監護人無法聯繫、或家庭顯不適宜回歸,則應提供緊急安置、保護及服務(即選項 B)。至於學校老師,雖然在後續的追蹤輔導與教育權益保障扮演關鍵角色,但在法律明定的「救援交付對象」中,老師並不具備代理父母領回被害人的法定權限,故選項 A 並非法律所列之處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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