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11年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親屬編)
第 1 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第 8 款規定之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 6 個月,所稱「居住期間」係指在臺灣地區:
- A 連續居住之期間
- B 累計居住之期間
- C 連續居住並包含其他特殊事故延長停留之期間
- D 累計居住但不包含其他特殊事故延長停留之期間
思路引導 VIP
試著想像一下:如果一位外籍商務人士每年固定來臺灣出差兩週,連續來了二十年,在法律身分的認定上,他應該被視為「短期觀光客」還是「已經在臺灣安頓生活的居民」?法律要求「居住期間」必須具備某種「不間斷」的特性,才能真正反映出一個人與這塊土地建立了穩定的生活聯繫,你覺得這種特性在法律文字中會如何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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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法條中的核心定義!這題能答對,代表你對於「居留」與「停留」在法律權利義務上的本質差異有很清晰的認知。
居留期間的法律定義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的用詞定義,劃分「停留(stay)」與「居留(residence)」的分水嶺在於 6 個月的時間跨度。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本條僅以居住期間是否逾六個月區分「停留」與「居留」,未明定居住期間必須為「連續」居住,亦未排除以「累計」方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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