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四等
111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2 題
有關行政訴訟選定當事人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選定當事人以訴訟當事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限
- B 當事人即使多達 200 人,最多只能選定其中 5 人為被選定人
- C 被選定人有多數,若其中 1 人喪失訴訟能力,在法院依職權於原當事人中增列 1 人為被選定人前,訴訟當然停止
- D 訴訟標的如非必須合一確定,則經部分原選定人同意,被選定人得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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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初之所以要「選定代表」來打官司,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簡化程序』還是『增加阻礙』?如果選出的代表不只一位,而其中一位突然無法出庭,但其他代表還在現場,此時讓整個案件強行停下來等待,是否符合當初追求效率的初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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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錯誤選項!這代表你對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的「選定當事人(Appointed Party)」制度有相當扎實的理解。這類題目往往考驗細節,而你能識破選項 (C) 的陷阱,展現了極佳的法律邏輯。
選定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效力
在行政訴訟中,當多數有共同利益的人選定代表進行訴訟時,其核心目的在於「訴訟經濟」。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31 條的規定,若被選定人有多數,其中一人喪失資格(如死亡或喪失訴訟能力)時,其餘被選定人仍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訴訟程序並不會因此「當然停止」。這樣的設計是為了確保程序能持續進行,不因個別代表人的變動而延宕大眾的權益。選項 (C) 誤稱必須等法院增列人選否則訴訟停止,顯然與法律加速審理的精神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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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選定當事人
💡 由多數共同利益人選定代表,簡化多數人訴訟之繁瑣程序。
- 選定人數:共同利益人得選定1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
- 處分權限:被選定人為撤回、和解或捨棄時,原則上須經原選定人同意(行政訴訟法第31條)。
- 喪失資格之效果:部分被選定人喪失資格時,由餘人之被選定人續行訴訟,不當然停止(行政訴訟法第32條)。
- 選定方式:訴訟繫屬後亦得選定;未選定者,法院得限期命選定(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