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1年
[公證人]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第 三 題
A 國人甲男長期旅居於 B 國,其白手起家在當地創立公司,並苦心經營讓公司版圖逐漸擴大,累積了許多資產,其後由於年事漸高,在執行力和記憶力都不復當年的情況下,只好將公司事項交由其獨子乙男(A 國籍)經營。事實上,甲在 C 國有一非婚生子女丙女(C 國籍),但甲從未對其進行認領,多年來甲一直對此事掛念在心。由於甲退休後開始忘東忘西,偶爾甚至會出現短暫失憶的症狀,甲意識到自己罹患失智症初期,趁著症狀尚未嚴重也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前,至 B 國公證機關,依 B國法律訂立公證遺囑,並於遺囑中表示其為丙之生父,欲對丙進行認領。其後,甲在 B 國死亡,丙得知甲於遺囑中對其所為認領後,便向乙請求進行遺產分割。乙則主張:(1)甲於訂立遺囑時,已有失智症狀出現,雖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但其已不具有遺囑能力,該遺囑無效。(2)依據 A 國法律關於公證遺囑之規定,所謂公證人係指 A 國之公證人而言,B 國之公證人在 B 國所為之公證行為,並不具備 A 國法上公證之效力,故該遺囑未合法成立。(3)雖然 B 國和 C 國法律皆承認得以遺囑認領非婚生子女且不須被認領人之同意,但 A 國法律規定認領不得透過遺囑為之且須經被認領人同意,故甲對丙所為之認領無效。針對上述乙所為之三項主張,試依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說明各項主張中所應適用之法律為何國法律?(3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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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涉外遺囑與認領綜合考題,考生應首先依據衝突法邏輯進行「定性」,將爭點拆解為「遺囑實質要件(能力)」、「遺囑形式要件(方式)」與「身分法實質要件(認領)」。接著應精準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條文:遺囑能力歸入第60條(成立時本國法)、遺囑方式適用第61條(從寬選擇,含訂立地法等)、非婚生子女認領則適用第53條(有利認領之選擇連繫原則),據此逐一擊破當事人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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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本案涉及涉外民事事件中「遺囑能力」、「遺囑方式」及「非婚生子女認領實質要件」之定性與準據法選擇。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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